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3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
  • 第四章 建築界限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於必要 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第 50 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 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 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但其地 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