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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條條文;增訂第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8、57條條文
  • 第四章 建築界限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第 50 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 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 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 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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