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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3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5條
  •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 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 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 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第 7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辦理。
  • 第 76 條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 及建築物設備。
  • 第 77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 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 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 ,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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