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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2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659號令修正公布第74、76、77、90、91、94、95條條文;並增訂第77-2、94-1、95-1條條文
  •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 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第 7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辦理。
  •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 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 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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