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罰則
- 第 85 條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 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違反規定擅自使用者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 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之。 三 違反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第 87 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 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第 88 條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第 89 條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罰鍰。
- 第 90 條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 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 強制拆除之。
- 第 9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罰鍰。
- 第 92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3 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 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