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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條條文;增訂第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8、57條條文
  • 第八章 罰則
  •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 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87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 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罰鍰。
  •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 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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