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85 條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87 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 第 88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 第 89 條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第 90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第 9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第 92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3 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1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5-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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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16、19、20、32、42、46、50、53、96、99-1101、102、1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