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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28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342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1-13、18、33、41、43、45、46、56條條文;增訂第19-11、52-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 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 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 為五年,專枓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 領建築師證書。
  • 第 5 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 第 6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 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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