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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4年1月27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568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 第二章 開業
  •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 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 ,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10 條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 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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