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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28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342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1-13、18、33、41、43、45、46、56條條文;增訂第19-11、52-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 第 16 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 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第 17 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 第 19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第 19-1 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 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 第 20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21 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第 22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遵守。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4 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辦理。
  • 第 25 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 第 26 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第 27 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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