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公會
- 第 28 條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 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 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 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 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 第 28-1 條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 ,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之 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澎湖縣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 馬祖地區及澎湖縣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或澎湖縣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 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 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 ;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 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1-1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 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 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 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3 條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6 條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 協調事項。
- 第 37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 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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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