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公會
- 第 28 條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 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 第 29 條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0 條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 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1 條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 第 32 條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 監督。
- 第 33 條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4 條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 ,應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 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第 36 條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7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 事項。
- 第 38 條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 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第 39 條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第 40 條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28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342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1-13、18、33、41、43、45、46、56條條文;增訂第19-11、52-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