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 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 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 第 54 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 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