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附則
- 第 52 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2-1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 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 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 第 53 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 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第 54 條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 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 ,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主。
- 第 55 條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