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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271號令增訂公布第29-1、49-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9-1 條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 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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