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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53年9月24日內政部(53)台內地字第1534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已領建築執照,而其 興建地點與原申請建築基地不符者,亦為違章建築。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新造建築物。 二、增建:於既成之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容積等建造。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指改建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或全部拆 除於原基地內建造。 四、重建:因災害毀壞之建築物於原基地內建造。 五、遷建:拆除建築物遷至另一基地內建造。 六、搭建:於土地上架設固定之攤棚而有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各款之情形者 。
  • 第 4 條
    為便利違章建築之處理,新舊違章建築應予劃分,其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 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 第 5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得設置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違建處理 會)負責策劃處理各該轄區內之違章建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首 長、當地議會代表、警備首長及有關機關主管人員組織之,並以市縣(局 )長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前項違建處理會得經由地方政府會同警備、憲兵等機關設置取締違章建築 督導組(以下簡稱違建督導組)負責督導協調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築取締工 作。其督導事項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設置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除隊),受 當地警察局(所)之指揮監督。 拆除隊設專任隊長及技術人員、技工若干人,必要時並得設專任副隊長。 其組織準則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8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經費,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視地方需要及違章 建築情形,編列年度預算開支,或依法動支其預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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