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處理違章建築職責之劃分
- 第 9 條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其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之統籌策劃及督導考核事 項。
- 第 10 條縣市政府(局)負責各該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事項。
- 第 11 條縣市(局)建設局(科)或工務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二 拆除技術之指導。 三 其他疏導事項。
- 第 12 條縣市(局)警察局(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新違章建築之即時查報。 二 勒令停工。 三 依法處罰非屬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承造人。 四 拆除之指揮監督及現場警戒。
- 第 13 條縣市(局)拆除隊負責辦理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事項。
- 第 14 條縣市(局)主管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處理違章建築興建國民住宅之征收 土地、撥用公地、土地重劃暨起造人因建築需要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證件 及辦理地籍測量登記事項。
- 第 15 條縣市(局)財政局(科)主計室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之籌措。 二 處理違章建築預算之編列。 三 興建攤販市場經費之籌措。
- 第 16 條縣市(局)設有國民住宅興建機構者,負責興建廉價住宅徒置違章建築住 戶。 未設有國民住宅興建機構者,由建設局(科)或工務局負責辦理之。
- 第 17 條省或直轄市政府內部職責之劃分比照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