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新違章建築之取締
- 第 18 條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即勒令 停工,並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主管,由派出所(分駐所)即時以三 聯單一聯送拆除隊立予澈底拆除,一聯送該管警察分局(所)轉報縣市( 局)警察局(所),一聯存查。如屬軍事機關或軍人軍眷違章建築,並即 通知當地憲兵隊。 設置違建督導組之地區應採用四聯單,並以一聯送達違建督導組派員實地 抽查。
- 第 19 條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 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三二○條之規 定訴以竊盜之罪,否則以廢弛職務論。
- 第 20 條拆除隊接到第十八條規定之聯單時,應即會同該管鄰里長於二十四小時內 到達現場執行拆除,如無法會同鄰里長時,得會同地方自治人員逕予執行 。
- 第 21 條拆除隊執行拆除時,應事先通知該管警察分局,約定拆除時間,警察分局 應即配備必要警力,到達現場,實施安全警戒,維持秩序。如屬軍事機關 或軍人軍眷違章建築,並應會同當地憲兵隊派員疏導及擔任現場安全警戒 。
- 第 22 條拆除違章建築,於必要時,應經由縣市政府(局)洽請當地最高警備機關 協助辦理。設有違建督導組之地區,應報請違建督導組協調有關機關予以 協助。
- 第 23 條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前後,應將該違章建築及拆除後之狀況分別拍成照 片。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後應填結案三聯單或四聯單,由在場警戒之憲 警蓋章證明後,連同前項照片分送有關單位,但該管警察分局(所)應負 責復查,複查結果應即呈報該縣市(局)警察局(所)立予處理。
- 第 24 條獎勵人民檢舉新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其獎勵辦法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局)訂定之。
- 第 25 條違章建築拆除後,其拆卸材料由違建人自行保管,執行拆除人員不負保管 責任,並責成違建人不得重建。
- 第 26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室內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不 能代為長久保管時,得依法提存。
- 第 27 條軍公機關不依法令擅自興工建築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外,對其 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嚴予議處。
- 第 28 條營造廠商及土木包工業不得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建築法規定予以處罰, 並吊銷其執照。其屬非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依違警罰法處罰之。
- 第 29 條新違章建築不得事後准予補發建築執照或准許緩拆、免拆,違反以上事項 之任何命令,一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