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 第 30 條舊有違章建築由建設局(科)或工務局會同有關單位參照戶籍及房捐暨電 燈裝設等資料詳加調查,備作處理依據。
- 第 31 條凡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疏空疏散、國 際觀瞻、軍事設施及對市容有重大影響之舊有違章建築,應由違建處理會 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實地勘查完畢,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 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 配合該地區都市計劃工程實施時拆遷地區。 三 統籌就地整理地區。 前項各地區經勘定後,應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 告之。
- 第 32 條凡經勘定列入前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地區內之舊有違章建築,依左列方 式處理之: 一 由違建處理會配合地方財力訂定各年度拆遷計劃,必要時並得增列拆 遷計劃。 二 限期拆遷之舊有違章建築,必要時得按現住人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條件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予現住人以優先登記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或攤販市場之權利。 (二)統籌興建高層公寓式國民住宅廉價出售出租。 (三)洽撥公地或以其他適當辦法協助拆遷。 (四)介紹銀行低利貸款建屋。
- 第 33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統籌就地整理地區內之違章建築,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經濟使用土地解決大多數違建問題之原則下,統籌就地整理 ,由違建處理會訂定整理計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公告之。 前項統籌就地整理地區之違章建築,應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取得違建住宅之 協議,同意由違建處理會予以整理,其不能於三個月內取得協議者,應改 列為限期拆遷。
- 第 34 條凡不屬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違章建築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局)勘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
- 第 35 條舊有違章建築,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得在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必要限度內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訂定辦法,准予修繕。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修繕者,視為新違章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