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違章建築之疏導及防止
- 第 36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將違章建築疏導計劃列為施政中心工作,於每 年度開始前訂定實施計劃,並自籌財源編列年度預算。
- 第 37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應依法指定適當公地或收購私有土地,租售人民 建築住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工務局或建設局(科)應將建築基地測量整理,劃分違章建築遷建區 及一般住宅區,闢建道路、水溝、籌劃水、電、防火及衛生設備,並 設計簡單標準圖樣,以供遷建。 二 違章建築遷建區,以遷建舊有違章建築為限。 三 一般住宅區,應由工務局或建設局(科)規定每戶使用面積,由興建 人視其財力依照標準圖樣申請遷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得就所收土地增值稅款內指定百分數,供作統籌 就地整理舊有違章建築興建國民住宅之用。
- 第 38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提前征收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先行開闢土路 ,以利建築。
- 第 39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興建國民住宅,應儘先配合當地違章建築之遷建 整理計劃,並依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 房屋造價應儘量減低。 二 價款採分期攤還方式,其時間不宜太短。 三 建築應力求堅固美觀。 四 拆遷之違建住戶及貧苦人民無屋居住者,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五 在未實施都市計劃分區使用之地方興建國民住宅,位於通路兩側者, 得採用前面經商,後面住家之混合型式。
- 第 40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選擇適當地區分期分區籌建攤販市場或建築立 體式市場,以資疏導,其所需經費,得向銀行貸款分期償還。
- 第 41 條市區內放領放租之公地,其有轉租或頂讓經依法收回者,當地地方政府得 商請撥用或讓售作為建築國民住宅用地。
- 第 42 條市區內軍事機構管有之營地,如非急需者,得呈請劃撥部份面積,建築軍 眷宿舍。
- 第 43 條市區內公營事業機關管有之農地,其不需用者,當地地方政府得洽商讓售 ,作為建築廉價國民住宅用地。
- 第 44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力求簡化申請建築之手續,對起造人申請建築 執照,應切實依照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請書及圖說後十日內審 查完畢,合格者即日發給建築執照,不合格者,其應行改正或欠缺事項, 應一次通知更正或補繳,不得零星逐項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為前項審查得於必要時專設審查小組,由所屬工 務局(或建設局(科))地政、民防等單位派員參加,並由工務局或建設 單位負責召集。其組織辦法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 第 45 條申請建築如具備土地所有權證件或辦理分割手續者,由起造人向該管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內辦竣,不得 藉故拖延: 一 分割測量加急案件十日內,普通案件三十日內。 二 發給所有權證件加急案件七日內,普通案件十日內。
- 第 46 條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之範圍而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 一 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 局部改建之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 三 建造圍牆。 前項切結式樣由主管建築機關印供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切結應即於七日內核發修建證交起造人送當地派出所( 分駐所)驗明後動工。
- 第 47 條屋頂修補室內修繕及變更粉刷、油漆、裝修等免領建築執照,並免切結。
- 第 48 條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 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 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 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 第 49 條軍政機關以公文請領建築執照者,得免納規費。
- 第 50 條不供公眾使用之木屋或磚造平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
- 第 51 條工務局或建設局(科)辦理左列工作以利建築: 一 合併套繪印售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 二 埋設道路中心樁標明道路編號及寬度。 三 公告不許建築地區並立牌示。 四 設計數種住宅及商店(包括簡易住宅)之標準圖樣供起造人選用。 五 設立服務台解答有關問題及指導填寫申請書表。
- 第 5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儘量印發建築須知及有關取締違章建築書冊或 宣傳品,並利用報紙、廣播、電影及村里民大會等各種方式使民眾瞭解建 築法令,以免發生違章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