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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7245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4、17、19、20、23條條文;並刪除第25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
  •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 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准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三款情形而其開發建築面積在 一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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