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
- 第 3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 容許建築者。 二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 第 4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 申請開發許可。 二 申請雜項執照。 三 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三款情形而其 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