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開發許可
-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等公共設施與公 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建築。
- 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計畫書、圖。 三、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 同意文件。
-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其居住人口數之需要,設置休憩、商業、服務、學校等項設施, 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但學校得先預留用地,俟依法核准設立後再行興建。 前項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以住宅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每三十平方公尺居住一人為準。 本條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地區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 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其他有關規劃設計事項,內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 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 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 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 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得徵收審查費,其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 ,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 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 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得檢附配置 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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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7245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4、17、19、20、23條條文;並刪除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