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開發許可
- 第 5 條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 坡度陡峭者。 二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 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第 6 條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 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建築。
- 第 7 條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開發計畫書、圖。 三 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 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8 條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 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
- 第 9 條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其居住人口數之需要,設置休憩、商業、服務、 學校等項設施,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但學校得先預留用地,俟依法 核准設立後再行興建。 前項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以住宅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每三十平方公尺居 住一人為準。 本條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地區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 條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 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其他有關規劃設計事項,內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第 11 條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 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 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前應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2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 學者辦理,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各該直 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審查之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 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得徵收審查費,其金額 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據 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 請開發計畫之許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16 條開發建築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 ,逾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 廢。
- 第 17 條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 者,得檢附配置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 理變更許可: 一 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 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 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