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867245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4、17、19、20、23條條文;並刪除第25條條文
  • 第三章 雜項執照
  •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 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 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 請之。 在前項工程範圍外地區採取土石方者,應同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第一項工程技術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者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