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雜項執照
- 第 18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 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在前項工程範圍外地區採取土石方者,應同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第一項工程技術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9 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 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 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