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施工管理
- 第 20 條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 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 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第 21 條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負責監督、指導 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應駐守工地督導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 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 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第 22 條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 第 23 條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 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台、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 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 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水土保持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 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 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 第 24 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 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