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 依前項規定領得之雜項執照施工期限為六個月。但限期內無法完工者,得申請展延一次,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案件逾期未申領雜項執照或逾期未依前條領得使用執照者,註銷其核可。但領有雜 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該完工部分之使用執照。
- 山坡地開發已形成社區規模者,未成立社區理事會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輔導居民成 立維護管理組織,辦理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衛生等維護管理事項。
- 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 處罰。
- 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