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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條條文增訂第93-1~93-6條條文;並刪除第15、37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 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 主管機關。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 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 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 理事項。 五 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 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 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 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 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 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5 條
    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縣 (市) (局) 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縣 (市) (局) 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 有關縣 (市) (局) 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 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 有關縣 (市) (局) 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 其他有關縣 (市) (局) 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6 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 8 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 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 第 9 條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 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 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 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 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 、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 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 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 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第 14 條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 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 17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 18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 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 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 備。
  •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 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第 23 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 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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