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營業
- 第 58 條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 第 59 條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 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 ;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用戶使用度數較上年度同期比較如負成長,自來水事業體得視營業收支盈 虧狀況,給予費用折扣,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事業訂定。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 第 60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 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60-1 條(刪除)
- 第 61 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 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1-1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 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 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 ,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 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 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 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1-2 條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 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 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 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 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 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 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 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 第 62 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 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 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 第 63 條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 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第 64 條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 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第 65 條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 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第 66 條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 水費。
- 第 67 條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 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8 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 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 第 69 條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第 70 條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第 71 條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 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第 72 條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 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