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第 73 條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 准登記。
- 第 74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 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 記證,始得供水。
- 第 75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 ,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76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 第 77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 第 78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 人。
- 第 79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 設備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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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97條條文;增訂第97-1、9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