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80 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 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 第 81 條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 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2 條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 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第 83 條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 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 第 84 條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 應令其暫停供水。
- 第 85 條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 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第 86 條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 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第 87 條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88 條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 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89 條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0 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 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第 91 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 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第 92 條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 第 9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 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 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 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 。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 ,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93-1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 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 告處分。
- 第 93-2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六 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 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 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93-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 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許可。
- 第 93-4 條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第 93-5 條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 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 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 第 93-6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 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94 條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 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 第 95 條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