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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52、53、61-1條條文;並增訂第12-4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96 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 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7 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 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9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 而開啟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0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 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1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2 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 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3 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 鍰。
  • 第 104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 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第 105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 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 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8 條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9 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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