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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12-2、50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及第95-1、95-2、98-1條條文;並刪除第60-1條條文
  • 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 第 95-1 條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 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 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 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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