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10 條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十條、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11 條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第 11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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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條條文增訂第93-1~93-6條條文;並刪除第15、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