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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9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41、50、56、59、60、93條條文;並增訂第12-2、12-3、60-1條條文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十條、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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