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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4652號令修正公布
  •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10 條
    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 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三 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保護區。 九 農業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 第 10-1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 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 (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 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三 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 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 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增建時亦同。 四 行政區:以供公務機關之使用為主。 五 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 六 倉庫區:以供運輸、倉儲及其有關設施之使用為主。 七 風景區:以供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為主。 八 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 九 農業區:以供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為主。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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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16 條
    (刪除)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左列建築物基地之位置,除應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外,在建築前並應 申請本府核准。 一 學校。 二 停車場、監獄、傳染病醫院。 三 火藥類之製造及貯藏場所。 四 硝化纖維、寶璐珞、氯酸鹽類、苦味酸、若味酸鹽類、黃磷、過氧化 鈉、過氧化鉀、二硫化碳、乙醚、丙酮、安息油、二甲苯、甲苯或松 節油類之製造場所。 五 石油類、氧化硫、硫酸、硝酸、氖氰酸、漂白粉、氰水化合物、鉀鹽 、汞鹽、亞硫酸鹽類、動物質肥料之製造及動物質原料之提煉場所。 六 有關放射性物質之工廠。 七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場所。
  • 第 2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 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進、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 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 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使用。 四 經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 第 22 條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 成一樓頂板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本府通知限期 重新申請變更用途。
  •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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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4 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 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 通、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6 條
    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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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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