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新市區之建設
- 第 29 條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應即依照細部計畫興修公共 設施、平整基地、整理分割後出租或出售予需地者建築使用或由政府保留 作為興建國民住宅或其他使用。
- 第 30 條依前條承租或承購人取得土地後,應於規定期間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 或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照原售價收回,另行出租或出售 予其他需地者建築使用。
- 第 31 條本府為促進新市區之建設,得准許私人或團體於未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申 請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
- 第 32 條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本府配 合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 抵押貸款及技術指導。
- 第 33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