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臥室、廁所等實際 供居住使用之空間,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二、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三、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四、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五、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六、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七、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八、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九、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一、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五、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十六、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 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 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十七、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 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十八、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十九、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一、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二十二、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二十三、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二十四、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二十五、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二十六、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二十七、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二十八、策略性產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二十九、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3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農業區。 八、保護區。 九、河川區。 十、保存區。 十一、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三、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 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四、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十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 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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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