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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 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之土地而自由進出者。 二、住宅:專供單戶或多戶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併住宅:含有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和其他 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之土地而自由進出者。 六、高層集合住宅:建築物地面層在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七、寄宿單位:供一人以居住使用,但無廚房之建築物。 八、寄宿舍:含有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線:基地所使用範圍之界線。 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十二、後面基地線;除前面基地線外,建築物基地線之與圍成該基地之道路境界線平行或 角度在四十五度以內但不相交者。如角度在四十五度以外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十六、基地寬度:同一基地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十七、庭院:與建築物在同一基地上之空地。 十八、前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但在角地者,為沿較寬道路 境界線之庭院。 十九、後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後面基地線之庭院。 二十、側院:位於前面基地線之間與後面基地線之間,沿側面基地線之庭院。 二十一、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之平均水平距離,但陽臺、屋 簷、雨遮等突出中心線超過一公尺時,應自邊緣後退一公尺作為中心線。 二十二、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之平均水平距離,但陽臺、屋 簷、雨遮等突出中心線超過一公尺時,應自邊緣後退一公尺作為中心線。 二十三、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之平均水平距離,但陽臺、 屋簷、雨遮等突出中心線超過一公尺時,應自邊緣後退一公尺作為中心線。 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之比,基地面前道路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等寬度,得計入道路寬度 計算。 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二十六、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裝卸場: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鄰棟間隔:相鄰兩棟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 最短水平距離。 三十、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之使用 者。 三十二、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最小面 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建蔽 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它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三種住宅區。 (四)第四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品: (一)第一種工業區。 (二)第二種工業區。 (三)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農業區區。 九、保護區。 十、特定專用區。
  • 第 4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及雙拼住宅,維持最 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 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 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 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 住宅區。 四、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較輕微之輕 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而劃定之商業區。 六、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 定之商業區。 七、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八、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或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 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一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嚴重工業之使用,維持基本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 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第二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 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一、第三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種度工業之使用,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 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而劃定之工 業區。 十二、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其莊 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三、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持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 十四、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六、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三)高層集合住宅。 (四)寄宿舍。 三、第三組: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三)小學。 (四)中等學校。 四、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戶外藍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四)高爾手球練習場。 五、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助產室,但不包括傳染病及精神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盲人院、孤兒院、殘疾收容所。 六、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七、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八、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大型公園。 (二)高爾夫球場。 九、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終站。 (二)變電所。 (三)煤氣、天然氣整(加)壓站。 (四)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五)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八)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九)加油站。 (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十、第十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國際機構及外國駐華機關。 (四)其他公務機關 十一、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動物園、植物園。 (六)音樂廳。 (七)專科學校、學院、大學及研究所。 (八)體育場所、集會場所。 (九)文康活動中心。 (十)其他文教設施。 十二、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品。 (二)日用雜貨。 (三)糧食。 (四)服飾日用品。 (五)日常用五金。 十三、第十三組:市場 (一)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十四、第十四組:一般零售業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家具、裝潢、木器、籐器。 (四)水電及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五)電氣、自行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樣品間。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樂器。 (十二)縫紉。 (十三)珠寶、首飾。 (十四)獵具、釣具。 (十五)呢絨、綢緞。 (十六)百貨。 (十七)皮件及皮箱。 (十八)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 (十九)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等之出售及樣品間,但不包括修理。 (二十)科學儀器。 (二十一)假髮。 (二十二)醫療衛生用品。 (二十三)茶葉。 (二十四)委託。 (二十五)集郵、錢幣。 (二十六)打字機及其他事務用機器。 (二十七)度量衡器。 (二十八)估衣。 (二十九)觀賞魚類、鳥類。 (三十)玻璃及鏡框。 (三十一)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 (三十二)玩具。 (三十三)茶館、咖啡館 (三十四)餐館。 (三十五)橋棋社。 十五、第十五組:特種零售業 (一)油漆、塗料、顏料、染料。 (二)建築材料。 (三)煤氣、瓦斯、煤油等燃料及器具。 (四)礦油類。 (五)觀賞動物煩。 (六)蛇類。 (七)飼料。 (八)化工原料。 (九)爆竹煙火。 十六、第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染。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照相。 (五)成衣。 (六)織補。 (七)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十七、第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傭工介紹所。 (二)病理檢驗所。 (三)出租計程車行。 (四)當舖。 (五)家畜醫院。 (六)營業性補習班。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九)裱褚(藝品裝裱)。 (十)土木修繕業 (十一)除蟲驅鼠業。 十八、第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房地產買賣、租賃業。 (二)建築、開發公司及營造業。 (三)土地開發業。 (四)貿易行。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 (九)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十)翻譯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 十九、第十九組:自由職業事所務 (一)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技師。 (二)工程及技術服務。 (三)代書。 二十、第二十組:金融主要機構 (一)銀行、金融及投資總機構。 (二)證券交易所。 (三)保險公司。 (四)信託業。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 (一)銀行分行。 (二)保險公司分公司。 (三)合作金庫支庫。 (四)信用合作社分社。 (五)農會信用部。 (六)證券經紀業。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修理服務業 (一)二、三級保養之汽車修理業。 (二)機車修理。 (三)各種機械、電機修理。 (四)金屬物熔接。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娛樂健身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五)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室內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六)保齡球館、撞球房。 (七)戶內溜冰場、游泳池。 (八)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 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或健身房。 (九)兒童樂園。 (十)電動玩具店。 (十一)樂隊業。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特定服務業 (一)酒吧。 (二)酒家。 (三)舞廳。 (四)特定營業之咖啡館、茶室。 (五)營業性浴室。 (六)按摩院。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訓練服務業 (一)汽車駕駛訓練場。 (二)騎術訓練場。 (三)其他訓練場。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殘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壽具、葬儀店。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運輸公司辦事處。 (二)貨運行辦事處。 (三)旅行社及遊覽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託運行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二十八、第二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託運等業之車輛、貨物提存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 二十九、第二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店。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三十、第三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魚、肉、家禽批發市場。 (二)果、菜批發市場。 三十一、第三十一組:旅社 (一)旅社(旅館)。 (二)觀光旅館。 (三)國際觀光旅館。 三十二:第三十二組:攝影棚 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三十四、第三十四組:特殊病院 (一)傳染病院。 (二)精神病院。 三十五、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三十六、第三十六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二)墓地。 (三)垃圾處理場及轉運場。 (四)污水處理及水肥處理場或貯藏場。 (五)火葬場。 (六)動物屍體焚化場。 三十七、第三十七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三)花圃、花房、苗圃及果園。 (四)農業倉車及農舍。 (五)魚池。 (六)牛、羊牧場。 (七)堆肥場(舍)。 (八)集貨分裝場。 三十八、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 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 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麵包、糖、糕餅製造業。 (二)編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不包括彈棉作業)、蚊帳、枕套等製造業。 (七)製茶業。 三十九、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 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或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冷藏業及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款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裝訂業。 (五)紙容器製造業。 (六)化粧品業,但不包括肥皂、香皂、藥皂等之製造。 (七)真空鍍金業。 (八)瓶、罐、袋裝食品製造業。 (九)傘製造業。 (十)木、竹、籐、柳器製造業,但不包括家具製造。 (十一)棉、麻、毛、絲、人造及合成纖維針織業。 (十二)碾米及榖類研磨加工業。 (十三)不含酒精飲料製造、瓶裝業。 (十四)製冰業。 (十五)帆布加工業。 (十六)地毯及類似物品製造業。 (十七)繩、纜、袋、綱等製造業。 (十八)鞋帽製造業,但不包括膠鞋製造業。 (十九)義肢、擔架及支架等製造業。 (二十)筆墨、硯臺、墨水、墨汁等製造業。 (二十一)皮革製品加工業。 (二十二)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二十三)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二十四)鐘錶製造業。 (二十五)收音機、錄音機(帶)、錄影機(帶)、電視機、電子計算機等電子產品製造 業。 (二十六)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但不包括家庭及辦公用電氣器具。 (二十七)運輸工具用電器裝置製造業。 四十、第四十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氣體燃料及液化石油,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廠房設備規模大於前款規定標準且性質合乎前款規定性質之工業。 (二)使用電力從事狢、彈作業之工業。 (三)塑膠製品加工業。 (四)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五)家具製造業(包括金屬家具及裝飾品製造業)。 (六)噴漆業。 (七)織物之翻毛、起毛或彈棉業。 (八)豆腐製造業。 (九)樂器製造業。 (十)體育用品製造業。 (十一)玩具製造業。 (十二)獸、禽、肉類食品加工業.但不包括屠宰。 (十三)水產食品加工業,但不包括魚介加工。 (十四)含酒精飲料製造業及瓶裝業。 (十五)菸草製造業。 (十六)蠟品製造業。 (十七)縫紉、編織、打字、計算等機具製造業。 (十八)無動力車輛製造業。 (十九)無動力小型船舶製造業。 (二十)洗瓶業。 (二十一)通信機械製造業。 四十一、第四十一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左列規定之工廠: (一)使用機器從事壓鑄、壓延作業之工業。 (二)使用電力從事錘、鋸(不包括鋸木)、乾磨(不包括動、礦物之細研磨加工)作業 之工業。 (三)使用車床、狢床及其他工作母機從事金屬製造、加工、修理之工業。 (四)木材防腐業。 (五)製材業。 (六)玻璃磨光業。 (七)橡膠及其製品製造業(包括輪胎、膠鞋製造)。 (八)再生膠製造業。 (九)酵母業。 (十)乳酪業。 (十一)醬油、醬味、醃漬業。 (十二)金屬鑄造(不包括手工藝品)及處理業。 (十三)電池製造業。 (十四)魚類加工業(包括罐頭)。 (十五)塑膠製造業。 (十六)食用油製煉業。 (十七)粘膠業。 (十八)水泥製品製造業。 (十九)漂液製造業。 (二十)鋁製品加工業。 (二十一)肥皂、香皂、藥皂、清潔劑製造業,但不包括分裝調配。 (二十二)織物漂染整理業。 (二十三)紙漿、紙及紙板製造業。 (二十四)消毒劑製造業。 (二十五)纖維消毒、洗染、漂白業(包括羊毛洗滌)。 (二十六)油布或油氈製造業。 (二十七)動物標本剝製業。 (二十八)染料、顏料製造業。 (二十九)溶劑製造業。 (三十)骨碳及骨質製品製造業。 (三十一)油脂提煉加工業。 (三十二)香料提煉製造業。 (三十三)軟片製造業。 (三十四)發電、配電機械製造及修配業。 (三十五)絕緣電線、電纜製造業。 (三十六)電燈泡、照明管製造業。 (三十七)製藥業。 (三十八)亞硫酸及氯氣漂白業。 (三十九)四至五級保養之汽車修理業。 (四十)礦物加工業。 (四十一)物動用製藥業。 (四十二)軋鋼業。 (四十三)原動機製造及修配業。 (四十四)農業、工業、建築、開礦等用機械製造及修配業。 (四十五)窯業(包括陶、瓷器皿、磚、耐火磚、瓦製造)。 (四十六)汽車製造裝配業。 (四十七)鐵路車輛製造修配業。 (四十八)航空器具製造修配業。 (四十九)航行河海器具製造修配業。 (五十)油漆及一般塗料、油墨製造業。 (五十一)染色業。 四十二、第四十二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一)合成樹脂業。 (二)抗生素製造業。 (三)研磨材料製造業。 (四)煉鋼業。 (五)製罐業。 (六)木材或骨材乾餾業。 (七)製藥原料及生物藥品製造業。 (八)人造合成纖維製造業。 (九)硫化染色業。 (十)肥料製造業。 (十一)玻璃及耐火材料製作業。 (十二)動植物之粉細研磨加工業,但不包括手工藝品。 (十三)紡織工業。 (十四)煉油業(包括石油及其製品之提煉、加工、分裝、儲藏)。 (十五)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十六)製糖業。 (十七)合板製造業。 (十八)電鍍業,但不句括真空鍍金。 (十九)金屬冶煉業。 (二十)金屬翻砂業。 (二十一)金屬電解業。 (二十二)賽璐珞製造業。 (二十三)製革、鞣革業。 (二十四)廢料垃圾處理業。 (二十五)瀝青精煉業。 (二十六)味晶業。 (二十七)電石業及使用電力為原料之化學工業。 (二十八)石材切割研磨業。 (二十九)石膏製造業。 (三十)石灰製造業。 (三十一)煉焦業及煤焦品製造業。 (三十二)火柴製造業。 (三十三)合金業。 四十三、第四十三組:危險性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分裝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滅鼠劑製造)。 (三)放射性工業(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藏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包括鉀、鈉、鎂、氯、溴、碘、酒精、阿摩尼亞、苛性鉀、碳酸鉀、苛 性鈉、碳酸鈉、氟氫酸、氫、氧、酚、黑煙末、骨煙末、安息油、木焦油、硫酸、 鹽酸、醋酸、磷、酸、酚酸、苦味酸、苯酸、鞣酸、乙醯苯酸、氯酸鹽類、過氯酸 鹽類、赤磷、黃磷、過氧化鉀、四硫化碳、二硫化碳、甲醛、丙酮、硫磺、二甲苯 、氯化硫醯、硝酸、氯化氫、漂白粉、氫化合物、砷鹽。汞鹽、亞硝酸鉍、亞硫酸 鹽類、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鉀化合物。哥羅芳、合成防腐劑、醋硫酸 鉀、磷甲基酚等)製造、調和、包裝業。 四十四、第四十四組:採礦及土石採取業 (一)採礦業。 (二)土石採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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