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七) 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 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 )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6 條第七十六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百分之三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五十一組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百分之十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十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 78 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 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之三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砍伐或焚燬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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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