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保護區內經本府核准者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增建、改 建、修建,得為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四組中西藥品、 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餐館之一般零信及第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 一、第三組: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育設施。 二、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但不包括戶內遊憩設施。 三、第五組:診所、助產室、衛生所(站)之衛生及福利設施。 四、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組:公務機關。 七、第二十七組:營業性停車空間(限為室外停車場)之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三十二組:臨時性攝影棚。 九、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第三十四組:特殊病院。 十一、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二、第三十六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 十三、第三十七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四、第三十八組:製茶業之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五、第四十二組: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之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採礦及土石採取業。
-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過左表規定: 前表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增建、改建、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 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前表第三種建築物之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第 77 條保護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商業性廣告物。
- 第 78 條保護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地形或砍伐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