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但不包括戶內遊 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器體儲藏 、分裝業。
- 第 75-1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 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 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 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6 條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 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三種建築物之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建 築 物 種 別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 築物拆除後 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 修建。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 十二組、第 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 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四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第五組: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 第 77 條保護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商業性廣告物。
- 第 78 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燬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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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