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8、8-1、9、9-1、13、21~25、35、36、71、72、75、76、87、90條條文
  •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七)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八)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築 物 種 別 建蔽率 高度 (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或改建 四○%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 二組、第十三組 三○%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 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 施、餐飲設施、自產農 產品加工 (釀造) 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之建築物 一○%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 設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且不得位 於平均坡度三○%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 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 (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限供消防隊使用) ,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 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