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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5-3 條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 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合法 建築物。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 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 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 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 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 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 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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