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左表規定,但跨越兩種使用分區之建築基地,其面積不得少於二、
000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其中一條寬度在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在六公尺以上者
。
但第三、四種商業區之建築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其周圍臨接道路部
分占全長五分之一以上者,不在在此限。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規定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五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
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五公尺以上,四.五公
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開放空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
尺以上未達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
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以其
面積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