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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十一章 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左表規定,但跨越兩種使用分區之建築基地,其面積不得少於二、 000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其中一條寬度在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在六公尺以上者 。 但第三、四種商業區之建築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其周圍臨接道路部 分占全長五分之一以上者,不在在此限。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規定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五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 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五公尺以上,四.五公 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開放空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 尺以上未達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 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以其 面積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左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住宅區及第一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二分之一計算之;在第二、三、四種商業區 ,以其所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三分之一計算。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 五倍。
  • 第 81 條
    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未設人行道者,其開放空間應提供為步道使用,其寬度最小應為四 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住宅區內,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園。 四、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步道等連接。 五、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開放空間之留設,在建築工程完成後,應設置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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