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表規定者。
但跨越二種使用分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左表規定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
值應大於一。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
|
二、000以上
|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及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市場用地。
|
一、五00以上
|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
業區。
| 一、000以上
|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 臨接道路最小
寬度(公尺)
|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
地周長最小倍數
|
各種住宅區
| 八
| 四分之一
|
各種商業區、
市場用地
| 十
| 五分之一
|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 空地比率(%)
|
第二種住宅
| 七十以上
|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
區
| 六五以上
|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
區、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
五五以上
|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 四五以上
|
第四種商業區
| 三五以上
|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條 件
|
最小寬度
(公尺)
| 最 小 面 積
(平方公尺)
| 與臨接道路
之高度差(
公尺)
|
帶 狀 式
| 四
| 五0
|
|
廣 場 式
| 八
| 各種商業區:
一00
各種住宅區:
二00
|
|
人工地盤
|
|
| 四.五以下
|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
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
|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 五0以上
|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
四0以上
|
第四種商業區
| 三0以上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二公尺,
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
.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
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供公眾休憩使
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
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原則,其淨高
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
.八倍視為有效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