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並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 於左表規定: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照第三十二、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