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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399號令修正發布第9、9-2條條文
  • 第十一章 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表規定者。 但跨越二種使用分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左表規定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 值應大於一。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 二、000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及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市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 業區。 一、000以上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 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 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住宅區 四分之一
    各種商業區、 市場用地 五分之一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空地比率(%)
    第二種住宅 七十以上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 區 六五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 區、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五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條 件
    最小寬度 (公尺) 最 小 面 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 之高度差( 公尺)
    帶 狀 式 五0
    廣 場 式 各種商業區: 一00 各種住宅區: 二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 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五0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二公尺, 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 .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 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供公眾休憩使 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 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原則,其淨高 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 .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項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左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在各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二計算之,在第 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 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 五倍。
  •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領得建築物使 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 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內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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