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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109000號令修正發布第97-7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超過左表規定。但都市計畫書 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 項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 (不包括停車空間) 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 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 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 (公尺)
    側院寬度 (公尺)
    後院深度 (公尺) 二十
    後院深度比 一‧○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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